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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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憑,且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包裝重0‧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0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在採尿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按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功能代謝、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二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未於上開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感冒服用「安速風達」成藥,始有毒品反應,而在被告手機內查扣之海洛因,被告懷疑有人陷害而故意置放,被告生活作息正常,並有穩定工作,並無施用毒品情事云云。
三、本院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前案資料表在卷足憑。而抗告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又抗告人為警採取其施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反應等情,又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訛。雖抗告人辯稱其之前因患有感冒而至藥房購買「安速風達」,伊懷疑尿液檢體所以有毒品反應,係伊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惟抗告人於警訊時始終未曾提及前開用藥之事,甚且供稱伊沒有服用任何藥物,則其前開抗辯,已有可疑,且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亦未提出醫院處方箋或病歷證明書以供查證,甚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之前曾施用毒品,則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被查獲時,竟在其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該海洛因正準備供自己施用,益徵被告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屬實。其空言抗辯有人陷害而故意置放毒品,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246 號裁定(92.05.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10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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