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行人穿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違規之事實應有客觀科學證據,如照片為證始可,否則公務員以目測即可舉發,執行公權力將肆無忌憚,人民自難甘服。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六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書函(見原審卷第七頁)在卷可參。復觀受處分人在原處分機關申訴單所載:「本車當時因載客行經該處,乘客下車後,正欲駕車駛離,適逢員警巡邏該處,開單告發」(見原審卷第十頁),已供承確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之行為明確。員警所為舉發並無違誤,並不因未拍照存證而有不同。
五、原審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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