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德 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相對人甲○○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查系爭本票並無付款地、發票地之記載,依法應以發票人之營業地所在地為發票
地。故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應以發票人即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乳姑山二號」,是本件應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原法院應無管轄權。
㈡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偽造,抗告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云云。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項、第四項規定: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之發票地為何處,自應以票據上所記載者為準,如票據為數人共同簽發者,其共同發票人所記載之發票地,應即認定為系爭票據之發票地,始符票據文義性之意旨。
四、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觀察,發票人欄有信益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義之印文,顯係該二人共同簽發,至其付款地雖無記載,惟於發票欄則記載地址:「台北市○○○路遠東證券公司九樓內」之字樣(見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六七號卷第五頁),依上開說明,該「台北市○○○路遠東證券公司九樓內」記載,自應認係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則該本票之付款地即在台北市○○○路,從而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至抗告意旨另稱系爭本票款係相對人偽造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酌,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