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右聲請人因與壬○○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八五號裁定(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裁定之抗告事件)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相對人僅為壬○○、庚○○、寅○○、辛○○、戊○○、子○○、卯○○、丙○○、丑○○,並未包括乙○○、癸○○、甲○○、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抗告人對乙○○等非該確定裁定範圍部分一併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八五號確定裁定(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收受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上開案卷第四八頁),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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