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澤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秦澤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秦澤輝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經本院暨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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