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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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告 柯翰庭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 律師被告 盧嬿夙
郭 昱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盧嬿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0年6月18日結婚,並於101年6月30日生下一子即訴外人 柯沛成 (下逕稱其姓名),柯沛成平日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盧嬿夙娘家,接受盧嬿夙母親照顧,週末始由原告與盧嬿夙接回位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之住處,嗣於104年10月間盧嬿夙藉故返回娘家照顧柯沛成,自此不再返回長安東路住家,原告雖每日下班後及假日均前往陪伴妻、子,然盧嬿夙仍不願返回長安東路住處,且於105年11月2日、108年4月1日二度提出離婚要求,縱原告盡力挽回與包容,盧嬿夙仍於108年6月21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9月30日108年度婚字第289號判決(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兩人離婚,對於柯沛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由兩人共同任之,該判決已於同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嗣原告與柯沛成依系爭離婚訴訟判決所定時間交往會面,因柯沛成尚年幼,為使其有安全感,盧嬿夙遂提供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讓柯沛成帶至原告住處,方便其睡前與盧嬿夙視訊聯絡,柯沛成於109年11月7日至8日、同年11月21日至22日、同年12月5日至6日、同年12月19日至20日、110年1月2日至3日、同年1月16日至17日均攜帶系爭手機至原告住處過夜,並持以玩遊戲、看影片,故系爭手機為柯沛成所使用。110年寒假期間之1月31日至2月6日,柯沛成係與原告同住,於同年2月3日晚間,柯沛成將系爭手機交由原告充電,因手機並未上鎖,原告按圓形Home鍵時,出現盧嬿夙與公司同事即被告 郭昱沖 (下逕稱其姓名,與盧嬿夙合稱被告)親密出遊之照片,再查看系爭手機內容,始知悉盧嬿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昱沖外遇之事實。嗣原告以發現之系爭手機內之照片、備忘錄等資料,就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盧嬿夙接獲再審之訴起訴狀繕本後,於110年3月17日致電原告,在與原告對話中,自承在婚姻關係中外遇之事實。是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罹患胃潰瘍、心窩部痛等身心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取自系爭手機之證據,並非幫柯沛成充電系爭手機時無意間取得,而係原告於110年2月3、4、6日趁柯沛成將系爭手機交付原告時,在盧嬿夙不知情下,擅自無故查看設有螢幕保護密碼之手機內相簿及記載盧嬿夙個人最私密之個人或友人之心情手札等備忘錄資料所取得,均屬私人違法取證,此為本院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原告亦因妨礙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為刑罰之宣告,故被告應被保護之人性尊嚴、隱私權、人格權等權利,應較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更為重要,該等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退步言,如認原告所提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為攀岩社好友,系爭手機內之照片及備忘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來往之尺度,原告主張之事實純屬臆測。於原告就系爭離婚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後,盧嬿夙與原告電話之對話,盧嬿夙並未承認有外遇行為,亦看不出其與原告是對何事進行討論或那個時間點發生之事件,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屬捕風捉影,無法證明被告在盧嬿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行為,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證1至原證13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不當交往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查原告所提原證2至原證13所示證據資料(本院卷一第50至108頁),係其取自盧嬿夙交予二人小孩柯沛成使用之系爭手機一事,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與盧嬿夙離婚後,對於柯沛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二人共同任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本院卷一第34至47頁)可稽。又系爭手機係盧嬿夙為方便柯沛成在與父親會面交往時,能隨時聯繫母親而將系爭手機交予柯沛成攜至原告住處使用,足見柯沛成係系爭手機之直接占有人。然柯沛成係101年6月30日出生,於盧嬿夙將系爭手機交予其使用之際,年僅9餘歲,而原告行使對柯沛成親權,而有保護、監督、教育柯沛成之權責,於此情形下,原告自得查看柯沛成持有手機之資訊,難認有何不法。惟其於查看過程,發現非屬柯沛成之資訊內容,應即停止查閱,其仍繼續觀看,並加以擷取,固有侵害盧嬿夙之人格權、隱私權之虞。惟本院審酌原告取得前揭證據之手段,非自始即為不法,係因見被告合照等資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而繼續查閱並擷取,非以強暴、脅迫或欺詐等方式取得,侵害盧嬿夙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再酌以一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多發生於隱密間,原告對於盧嬿夙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蒐證存在相當之困難,手機電磁紀錄若非及時擷取保全,隨時可能遭到刪除,致原告本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再者,原告於本件使用原證2至原證13所示證據資料之對象僅有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與否之被告,並無對外散播盧嬿夙隱私之惡意,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兩相權衡之下,應認原證2至原證13所示證據資料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盧嬿夙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郭昱沖交往,破壞原告與盧嬿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語,並舉其擷取自系爭手機內如原證2至原證13所示證據資料、兩造不爭執為原告與盧嬿夙於110年3月17日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原告以系爭手機中所存之原證2至原證13所示證據資料,就系爭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盧嬿夙於接獲再審之訴起訴狀繕本後,於110年3月17日致電原告商談時之對話內容:(錄音檔時間1分10秒起)「…盧嬿夙:所以我不懂你的這個狀況,因為其實我們在之前好了,當然這件事情我確實是沒有在告知的狀況下,可是因為我想了解的是說,你現在看到的這些事情好了,ok,可是我們現在確實我們兩個人,在沒有感情的部分,好,也是事實,那我知道這個部份我自己理虧,可是那你現在你覺得說,你想要再審,你目前是希望說你想要什麼樣的結果?…」、(錄音檔時間5分6秒起)「…盧嬿夙:對啊,可是,你這樣就變成說,唉,就去看了我的照片嘛。原告:那也沒關係啊,這就是無意間的,對阿那沒有關係阿,如果你覺得針對這點可以去處理,也可以呀。盧嬿夙:我現在沒有想要怎麼做啦,因為我覺得現在,就像我剛跟你說的,我覺得這件事確實是我理虧啦,如果你現在看到了,那我知道說你心裡會覺得不舒服,那我只是想知道說,你現在幾乎都是用,直接去上告的方式想要去做起訴,你自己都沒有想到說,你要怎麼做。」、(錄音檔時間13分)「原告:對其實,其實就是一樣嘛,可以就,其實就是你,你當時如果有講,我都可以談嘛,那現在講就是,就是略遲了點,所以我才會採取這樣子的的行動。」、(錄音檔時間:13分35秒起)「盧嬿夙:應該是這樣講,柯翰庭,正常來講我們都不希望去傷害另外一方,之所以當初沒有告訴你,就是不想傷害,因為我認為這是沒有任何一個人是可以接受的事情,即使你現在是用多麼理性灑脫的態度告訴我,你接受我當初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來告訴你,你現在自己想想看,如果你是我好了,你會直接跟我說那個『盧嬿夙,狗妹,我現在就是身邊有對象了,你就是跟我離婚吧』,我並不知道說任何一個人是不是都可以接受人家這麼直接坦白,直接的坦蕩蕩,尤其是你還在意另外一個人的時候,擔心他受到傷害。…」、(錄音檔時間29分10秒起)「盧嬿夙:
那損害賠償的話,那目前就你自己這邊,你自己現在比較想要什麼樣的方式來做為你所謂的損害賠償?原告:我現在沒有想法,我再打給你,好嗎?因為你現在問我也,我再傳給你好嗎?好了,這樣可能比較好,不然我一直想,想不到一個妥當的方式可以,一時之間講不出來。盧嬿夙:哦,但是我先跟你講喔,因為目前的話其實,呃,老實說啦,我這就很多方面的一個狀況,其實我沒有像你那麼能幹,那麼會賺錢,那其實對於我來說,如果說是以一個金錢或是探視之外的事情,或者說是你要我就是,阿,對你這裡或是。原告:因為和解,就算是要,你的目的是要問和解條件,既然要和解我也要留下一個紀錄阿,自然不會是說,我這邊就無條件撤告,那這樣感覺好像是我理虧,還是就是我這邊發現原來是我自己的問題,這樣,和解必然是要有一個條件嘛,就比如說簽一份東西,比如說你一塊錢賠償,一塊錢賠償的目的不是為了要那個賠償,而是說,你是理虧的,所以你賠償我,你懂我意思嗎?這是這會有一個紀錄嘛,這就是我要的就是一個紀錄。而不是說好,我們就講,好,大家說好就好,道個歉,然後沒事,我撤告好像這樣子也太,呃,不知道怎麼講。…」、(錄音檔時間37分47秒起)「…盧嬿夙:應該是說,柯翰庭,你如果是因為這件事情啊,可以再做得更好,你只要先跟我說一聲,我已經這些東西我從你的手機裡面都看到了,然後呢這些事情,之後我會直接走一個程序,讓這件事情不會形成離婚就只有是我的問題的狀態,我當然心裡面就會有更多的譜明白,也會。原告:那就,跟,沒關係,這件事情就跟你當初沒有跟我坦承說你有外遇,然後所以你用法律方式,這一樣嘛,所以有太多事後知道覺得當時可以做得更好的方式,這就一樣阿。盧嬿夙:哪裡一樣阿?我覺得這都是,你先等等你先等等,稍安勿躁稍安勿躁,就單純就這個上訴跟提離婚的事情,其實單就這件事情來說好了,因為其實外遇算是離婚裡面的一個插曲。…」(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向盧嬿夙表示其看到系爭手機中之照片後,認為盧嬿夙當初應誠實以告,以便兩人商談處理離婚事宜,盧嬿夙則表示其雖理虧,然按常情一般人當不會誠實以告,外遇僅為兩人離婚一事之插曲,並主動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事宜之討論,原告則回應希望能留下紀錄,以彰顯二人婚姻破裂並非原告自身問題。據此,堪認盧嬿夙於110年3月17日確向原告坦承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與郭昱沖交往。
2、復參以原證2即系爭手機106年9月9日備忘錄記載:「原來今天是9月9日,可以跟想長長久久在一起的人表態一下,我也來趕流行吧。給我們的帥哥-昱沖:很開心也很幸運,在我對愛情感到失望時…遇見了你,很珍惜跟你相處的分分秒秒,自覺自己不夠浪漫,有點任性,很迷糊,也很依賴你〜謝謝你跟我在一起時也是這麼開心,愛死你了!完畢」(本院卷一第50、52頁)等語;原證3即系爭手機相簿中日期顯示108年4月3日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4頁;為郭昱沖上半身赤裸、僅著内褲之自拍照),原證4即日期顯示109年9月4日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6頁;為郭昱沖上半身赤裸之自拍照);原證5即系爭手機108年6月13日標題為「復合算命說明與應盡的努力」之備忘錄暨其內之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58至70頁),由其內容可知盧嬿夙在算命網站之「復緣-舊情人能復合嗎?」主題區中,使用被告之姓名及出生日期占卜兩人間之戀愛關係;原證7即系爭手機相簿中日期顯示109年1月4日、標題為「羅東鎮與礁溪」相簿中之被告合照、盧嬿夙之獨照、風景照、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照(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是以,由取自盧嬿夙留存於系爭手機內與郭昱沖往來、共同出遊之照片,及抒發對郭昱沖情感之扎記,與被告戀愛關係之算命結果等證據資料,均係發生於原告與盧嬿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與前揭系爭錄音譯文盧嬿夙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交往之內容相互吻合, 益徵 原告主張盧嬿夙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與郭昱沖交往一事,應屬真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前往羅東鎮與礁溪鄉出遊並過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盧嬿夙係為其父母勘查二人日後旅遊行程與飯店房間,委請郭昱沖開車載其前去宜蘭縣,並未一同在9號溫泉飯店房間過夜云云。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原證7系爭手機相簿中日期顯示109年1月4日、標題為「羅東鎮與礁溪」相簿中之被告合照、盧嬿夙之獨照、風景照、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照截圖(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等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郭昱沖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ETC通行明細,結果顯示郭昱沖上開汽車自109年1月4日14時39分許起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國道五號南下路段,於當日15時2分許抵達坪林行控專用道-頭城,至同年月5日15時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國道三號北上路段,於當日15時40分許抵達南港系統南深路出口匝道-南港,此觀遠傳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總發字第1120000437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238至248頁)內容可明。足見原告主張盧嬿夙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之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偕同郭昱沖共赴宜蘭縣羅東鎮與礁溪鄉旅遊並過夜乙情,並非全然無據。
2、盧嬿夙於本審理時陳稱:「(提示原證7;是否為你與郭昱沖出遊?當時只有你們2人?)不是出遊,是為了我的父母的結婚紀念日,幫他們確認出遊路線,當天是我們兩個人先出發,沒有問題的話父母改天會來。」、「(當天有無過夜?)沒有過夜,當天就回去」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足見盧嬿夙稱其2人雖一同前往宜蘭,然未過夜,當日即回。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郭昱沖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9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ETC通行明細後,盧嬿夙經本院詢問時改稱:當日看完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後,郭昱沖即陪同其至飯店對面的客運站搭車回台北,郭昱沖仍留在宜蘭拜訪朋友,到台北後,是舅舅幫忙叫UBER回家云云。前後說詞已有所出入。然原告本件起訴,即以原證7系爭手機相簿中日期顯示109年1月4日、標題為「羅東鎮與礁溪」相簿中之被告合照、盧嬿夙之獨照、風景照、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照(本院卷一第74至84頁)為證據,主張被告於同年月4日、5日於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過夜之事實。足見被告有無於前開時日一同出遊並於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過夜之事實,為本件重要之事實爭點之一,亦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109年1月4日當晚之動向,係屬重要之事實,然被告未在第一時間向法院具體詳為說明,經原告請求調取ETC通行紀錄,方為前開陳述,復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就被告抗辯之前開事實,有無證據料得提出,盧嬿夙亦稱並無搭乘客運回台北,轉搭UBER之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303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詳實,實有疑義。再者,盧嬿夙就與郭昱沖一同前往宜蘭之目的及詳細過程,經本院詢問時,陳述:「因為在109年為爸媽勘查生日及結婚紀念日之出遊行程,原本爸媽要一起同行,但因1月4日當天家裡也有其他親友來訪,無法即時一同前往,我才臨時打給郭昱沖,請他和我先去察看出遊地點狀況。我跟他說我們家的地址,請他開車到我家樓下接我,時間為1月4日中午以後。我有先跟爸媽討論路線,所以在車上有跟郭昱沖說從羅東、員山鄉,再到礁溪。之後開車到羅東夜市,接下來去員山鄉的橘子咖啡,再到礁溪拍攝溫泉九號飯店房間,就回臺北。到羅東夜市時已經快傍晚,到橘子咖啡時大約為6點到,待到8點左右,到礁溪已經快9點。因為原本爸媽說要來橘子咖啡會合,所以有在橘子咖啡等爸媽,等到快8點,但父母因招待親友確認無法前來,請我們協助後續察看礁溪的飯店狀況後先回臺北。」、「(問:請說明九號飯店人員確認有空房後如何處理?)他問我需要多少時間,因為入住客人快要到達,如果需要很久的時間就不便拍攝。我回覆因需要盡快趕回臺北,所以不會花太久的時間,於是他就直接帶我到空房,不記得是幾樓。到空房時,門是他開的,沒有印象是用房卡或是鑰匙,他幫我開燈,我就趕快拿著手機拍攝房間的環境,拍了滿多張,這樣才有不同的角度完整呈現,拍完後就趕快離開房間。我在拍攝時,他在房門外靠近門口,我主要拍攝床,沒有拍攝浴廁,主要是拍房間擺設…」云云。本院審酌盧嬿夙前開所述之情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就109年1月4日前往宜蘭縣之原因,盧嬿夙表示其與父母於109年1月4日原計畫至宜蘭縣,探查父母二人為慶祝結婚紀念日所規劃出遊之路線與欲入住之飯店,因親友來訪,其父母遂委其代為前往宜蘭進行出遊勘查,故其臨時聯繫友人開車載其前去宜蘭。然盧嬿夙自陳其父母已退休,生活悠閒,且二人均會開車(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然於當日遇親友來訪,並未擇日或稍後再前往宜蘭縣勘查出遊行程,反急於委託無交通工具且不會開車之盧嬿夙在當日臨時四處聯繫友人開車載其前往宜蘭縣,已令人存疑。又盧嬿夙既已出發代為勘查路線及飯店,何以又與父母相約,由父母駕車於晚前往宜蘭縣橘子咖啡與盧嬿夙會合(按斯時僅剩飯店客房尚未查看),耗費如此之時間及精神,只為勘查9號溫泉飯店雙人客房之隔局、擺設。另盧嬿夙對於拍攝飯店房間照片之經過,表示9號溫泉飯店當下僅剩1間空房,入住客人快要到達,服務人員同意帶盧嬿夙前往空房短暫停留拍攝房間照片,然飯店官網一般均會提供客房與客房衛浴間照片供消費者瀏覽,飯店服務人員是否會同意在訂房客人即將抵達之際,臨時將已清潔整理完成之客房提供予不相干之陌生人進入攝影,亦有疑義。再者,盧嬿夙表示印象中會開車之同事及朋友,都有致電詢問能否開車載其前去宜蘭縣,然盧嬿夙既判斷可向對方開口詢問,請求對方無償開車陪同其前往宜蘭,衡情與對方當有一定之交情,但盧嬿夙對於曾致電予何人詢問,除郭昱沖以外,全然無法說出其他任何一位同事或朋友之姓名(本院卷二第300頁)。復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等事實,與被告所為答辯之事實,均有訊問當事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已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郭昱沖本人應於同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並檢附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條文,說明不到庭拒絕陳述之法律效果,並於同年3月29日送達郭昱沖本人(本院卷第250、258頁)。惟郭昱沖於112年4月7日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當場而拒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提出之前開書證及郭昱沖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5日之ETC通行明細等證據相符,及盧嬿夙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郭昱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以釐清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拒絕陳述等之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既準用同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亦應前開說明,以核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查被告於原告與盧嬿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業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公司副理、月薪8萬8000元,110年所得為251萬餘元、名下有總值4386萬餘元之財產,盧嬿夙現為招募專員,月薪5萬元,110年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無財產,郭昱沖為軍官退伍,現任職電梯公司,月薪5萬9000餘元,110年所得為85萬餘元、名下有總值3萬元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44至60、226頁),並有本院調取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兼衡被告間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程度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24、1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