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8416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鏡
被告 丁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丁忠陽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立「富邦發現金卡」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之範圍內依台北銀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之日起一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固定計息,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尚欠借款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手續費六元、遲延利息五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般利息八百六十一元、待收利息八百零六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第三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