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 李秉霖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0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霖不按時出庭實有不對,請給被告自新反省機會,准予停止羈押,保證被告往後一定準時到庭應訊,另被告於97年間在建逸公司向告訴人 楊繁隆 、 林鈺棋 、 林素珠 借欠債款,雙方已和解,楊繁隆部分已經還清,林鈺棋、林素珠部分分期攤還中,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秉霖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重大,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拘提無著,進而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
101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