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1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7日自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6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124之2號8樓之8住處之房間內,以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13時1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又於99年3月
2日晚間19時、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後已將上開香菸丟棄。嗣於99年3月4日下午14時4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查獲,並扣得供前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6頁、第53頁),與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第43頁、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見本院卷第22頁)、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1828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二第42頁)及照片8張(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等件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戒治已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17日自戒治所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前開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8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此外,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110公克,驗餘淨重0.00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保存、裝呈毒品以供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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