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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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蓮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白蓮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蓮坤為設於高雄市杉林區內寮40號妙宗寺之僧眾, 陳武雄 則為該寺之住持。白蓮坤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該寺會議廳內與陳武雄、僧眾 杜明諺 (僧名: 詠馨 師)及 李崑霖 (僧名: 常榮師 )等人開會時,因與陳武雄有口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廳桌上玻璃製容器1個砸向陳武雄臉部,致陳武雄受有右眼瞼撕裂傷、鼻部撕裂傷及右眼眶下方撕裂傷等傷害後(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武雄恫稱:「如果你告我傷害,半年內就會讓你殘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武雄,使陳武雄心生畏懼,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蓮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武雄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妙宗寺僧眾杜明諺、李崑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陳武雄受傷相片1張、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出家修行之人,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竟不以理性方式溝通,動輒對告訴人施暴,復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之恐懼,行為甚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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