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信昭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文賢人相對人 洪淑珍
吳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五年度存字第五0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8114號裁定,曾以95年度存字第5052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債券以供擔保在案。茲因上述公急須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