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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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暫借住其友人 閔明峰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住宅內。於98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甲○○見有家具公司人員運送家具至上址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閔明峰之妹乙○○忙於處理而無暇他顧之際,至乙○○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化妝檯上金飾盒內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3條及黃金戒指2個得手。嗣乙○○於99年1月23日發現上揭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0頁),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22頁),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循正途取財,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返還財物,然告訴人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