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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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貳點陸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地下室內,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經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5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1樓及地下室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3.713公克,總淨重2.643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2.642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66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3.713公克,總淨重2.643公克,取樣0.0002公克,總驗餘淨重2.6428公克)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99226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雖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就該2個包裝袋諭知沒收。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3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28巷42弄14號地下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上開扣押之毒品、吸食器及分裝勺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吸食器及分裝勺,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檢察官蕭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