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72號、99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登記擔任竣德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3之3號3樓,下稱竣德興公司)之董事,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依甲○○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而領取空白發票後交由他人任意開立,並將該等發票交予其他公司作為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將可能導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結果,有所認識,竟為謀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小利,即與「王先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甲○○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領取空白之統一發票,其與「王先生」均明知竣德興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惟竟容任「王先生」自9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多次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銷項統一發票23紙,銷售額金額合計2,327萬7,252元,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情形見附表所示),甲○○即與「王先生」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之營業人公司逃漏營業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小利即同意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與「王先生」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影響國家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並斟酌本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及教育程度、品行、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庚棟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日期│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提出申報稅額│││││票張數││報張數│││├──┼────────────┼────┼───┼───────┼───┼────────┼──────┤│1│耀三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1│46萬2,800元│1│46萬2,800元│2萬3,140元│├──┼────────────┼────┼───┼───────┼───┼────────┼──────┤│2│又山營造有限公司│96年10月│3│364萬8,040元│3│364萬8,040元│18萬2,403元│├──┼────────────┼────┼───┼───────┼───┼────────┼──────┤│3│群翰工程有限公司│96年10月│1│116萬3,000元│1│116萬3,000元│5萬8,150元│├──┼────────────┼────┼───┼───────┼───┼────────┼──────┤│4│聯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6│512萬4,753元│4│392萬4,558元│19萬6,228元│├──┼────────────┼────┼───┼───────┼───┼────────┼──────┤│5│宜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128萬6,300元│2│128萬6,300元│6萬4,315元│├──┼────────────┼────┼───┼───────┼───┼────────┼──────┤│6│九鋼實業有限公司│96年10月│3│492萬7,859元│3│492萬7,859元│24萬6,393元│├──┼────────────┼────┼───┼───────┼───┼────────┼──────┤│7│中元營造有限公司│96年10月│3│285萬元│1│100萬元│5萬元│├──┼────────────┼────┼───┼───────┼───┼────────┼──────┤│8│全權企業社│96年10月│1│140萬元│1│140萬元│7萬元│├──┼────────────┼────┼───┼───────┼───┼────────┼──────┤│9│寶程工程有限公司│96年10月│3│241萬4,500元│3│241萬4,500元│12萬726元│├──┼────────────┼────┼───┼───────┼───┼────────┼──────┤│合計│││23│2,327萬7,252元│19│2,022萬7,057元│90萬3,355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