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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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俊溢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進行協商程序,公訴人及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書記官陳豪達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論罪科刑依據、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署押壹枚、印文參枚、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未經 黃河芬 同意,竟與姓名不詳自稱「黑臉」、「 李明輝 」、「 謝孟儒 」成年男子、乙○○,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98年5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個人照片1張予乙○○,換貼於黃河芬身分證而變造之,並偽刻「黃河芬」印章1只後,丙○○即持上揭身分證、印章,於98年6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偕李明輝至臺北市○○路○段○○號5樓「 陳幼麟 謝孟儒聯合事務所」,向甲○○佯稱欲承租坐落臺北市○○路○○號4樓之3房屋,甲○○不察,乃應允出租,丙○○即在租賃契約偽簽「黃河芬」署名1枚,並由李明輝持上揭偽刻印章用印3枚而偽造私文書,交予甲○○以行使,謝孟儒即向甲○○訛稱公證需提供該屋基地、房屋權狀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謝孟儒取得前開權狀原本後,即以彩色影印,將影本交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黃河芬、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分管理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0號卷(下稱偵卷)】┌──┬───────┬──────────┬─────┬────────┐│編號│扣押物名稱│應沒收之物│沒收依據│備註│├──┼───────┼──────────┼─────┼────────┤│1│房屋租賃契約1│承租人簽章欄「黃河芬│刑法第219│偵卷第24、25頁│││份│」署名、印文各1枚(│條│││││偵卷第24頁)、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欄││││││「黃河芬」印文2枚(││││││偵卷第25頁)│││├──┼───────┼──────────┼─────┼────────┤│2│「黃河芬」印章│沒收│刑法第219│偵卷第31頁│││1枚││條││├──┼───────┼──────────┼─────┼────────┤│3│「黃河芬」身分│沒收│刑法第38條│偵卷第17頁│││證上之丙○○照││第1項第2款││││片1張││││├──┼───────┼──────────┼─────┼────────┤│4│行動電話1具(│沒收│刑法第38條│偵卷第31頁│││內含0000000000││第1項第2款││││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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