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被上訴人甲○○
力誠 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性之重要性,則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法院為判決時,故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對於認諾應受敗訴判決之規定,即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但書所謂之法律別有規定,自不許法院再任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餘地,故倘若被告(即被上訴人)對於原告(即上訴人)依約定之聲明所為關於其法律關係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者,即應發生於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應為該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並無任為事實判斷之餘地,若法院未能依該當事人之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本案判決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㈡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已舉出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簡訊,以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和解之條件為幫忙調借現金500萬,而被上訴人除承認該簡訊之真正外,並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對於我有傳簡訊不爭執,…所以我沒有辦法界定該通簡訊的真意到底是借款還是賠償款。所以當時我跟上訴人都是希望透過上訴人向他媽媽借500萬元給我,然後上訴人再私底下簽發500萬元本票給我,所以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也是為了保障他媽媽能夠借到500萬元給我。這是到12月29日為止我跟上訴人的認知,…,所以我取得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在將來用來返還這些借款人的款項的意思,就是希望上訴人自己用本票簽發的錢來還給這些借款人…」,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保障上訴人母親能夠借到500給被上訴人,且這是雙方當事人之認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㈢被上訴人雖補述這(指前開簡訊)是到12月29日為止我跟上訴人之認知。但簽發本票日期為96年1月2日,而非95年12月29日,故所謂「所以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也是為了保障他媽媽能夠借到500萬元給我」等語,應是指簽發本票時,即96年1月2日雙方達成之協議。又依被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後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1月1日我就來高雄找他,他說他媽不願意借我錢,所以他就跟我一去籌錢…」等語,則上訴人就上開和解條件既無法答應且避不見面,豈會再答應被上訴人賠款500萬並幫忙調借300萬元。於96年1月2日縱上訴人認為「取得上訴人簽發本票的目的是在將來返還這些借款人的款項的意思,就是希望上訴人自己用本票簽發的錢來還給這些借款人」等語,惟此乃被上訴人真意保留而虛偽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真意保留部分並不發生效力。
故雙方於95年12月29日之共識不因之無效,該共識既是「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也是為了保障他媽媽能夠借到500萬」,且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承認,即發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即應為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未能依該當事人之認諾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且對於本案判決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採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認諾「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也是為了保障他媽媽能夠借到500萬」等語,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傳送之簡訊內容是兩造到12月29日為止之認知及共識,其後上訴人即避不見面,上訴人之母親亦不願借錢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陳述該簡訊內容係在說明兩造協議和解之過程,且非最後定案之和解條件,自非可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既陳述「上訴人所簽發的本票也是為了保障他媽媽能夠借到500萬」,即係已對本件上訴人所為關於其法律關係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向法院為承認,被上訴人所為自非屬認諾,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錯誤而言。關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就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簡訊之原因及關於系爭本票究係調借現金之憑據?抑或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用之事實認定,以及兩造和解條件之認定,既均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範疇,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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