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告綸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就其台中太平工地之工程向伊承租抓斗
及發電機等機具,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另於同年三月間就其南崗工業區中二高三三六標工程向伊承租挖土機、灌漿台、抓斗及搖管機等機具,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租金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與伊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搖管機、抓斗、灌漿台、發電機及挖土機等機具,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期至少四個月,每個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如中途退租伊請求以四個月計算之租金,惟工程完工不在此限,運費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開立並交付付款人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各為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以為二個月租金之擔保,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故退租,依約仍應以四個月計收租金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再者,被告尚須給付搖管機上下板車費一萬五千元、抓斗上夾片等運費一萬一千元、優力膠材料費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含稅合計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三元。綜上,被告尚欠伊租金及費用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至台中太平工地使用,該機
具之承租人為訴外人丙○○,原告請求伊給付此部分租金,並無依據。另依機具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所有之機具在交接於伊之前必須對所有機具性能進行測試,經伊認可後始進行交、收並簽署機具交、收清單,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原告應以合於所約定做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系爭機具運到工地,因機具夾不住套管打滑,將套管夾變形,致基樁無法施作,致伊另向台灣彎管機械公司租借機器始完成工程,是系爭機具設備因有瑕疵造成伊施工損失,伊自得拒絕給付租金。又縱認伊應給付租金,原告係以租賃動產為業者,其租金請求權或運費請求權、材料費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三、八款規定,因未於二年間行使而消滅,系爭租約之租期最遲者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迄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二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就其台中太平工地之工程向原告承租抓斗機具,租用期間
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另於同年三月間就其南崗工業區中二高三三六標工程向原告承租挖土機、灌漿台、抓斗及搖管機機具,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搖管機、抓斗、灌漿台、發電機及挖土機機具,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期至少四個月,每個月租金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如中途退租原告得以四個月計算租金,惟工程完工不在此限,運費由被告負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中太平工地機械出租請款單、南崗工業三三六標機械出租請款單、機具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七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租賃系爭機具,尚應給付租金、吊車費、運費、優力膠材料費
等共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發電機至台中太平工地使用者為丙○○,
兩造就該機具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小包丙○○到庭證稱:伊打電話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原證一抓斗及發電機,並已運到工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證該發現電機確為被告所承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原告則陳稱其係以承攬工程為業,非以租賃動產為業,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二、三、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營業項目包括「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建材零售業、鑿井業、『租賃業』、機械器具零售業、五金零售業」,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原告應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機具租金、運費、材料費等,應適用前述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之抓斗及發電機等機具,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原告承租之挖土機、灌漿台、抓斗及搖管機等機具,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簽訂機具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搖管機、抓斗、灌漿台、發電機及挖土機等機具,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至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時給付租金,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搖管機上下板車費、抓斗上夾片等運費、優力膠材料費等,俱屬上述租賃期間內所發生者,則就前開租金等費用,原告最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是系爭租金等費用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訴,則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本件原告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附卷可稽,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租金等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
,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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