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勝鈞
被   告  張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丁頂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其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 張紫樹 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7,800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
存在之面積為165.5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11,220,90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67,800元×165.5平方公尺=11,220,900元)
。而系爭土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以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3,872,700元(計算式:15,600元×165.5平方公尺×10
%×15=3,872,700元),足見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
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2,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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