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北小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福昇 (即被繼承人 林廼銘 之繼承人)
       林宥騏 (即被繼承人林廼銘之繼承人)
       林雪惠 (即被繼承人林廼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所
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原小額民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林迺銘 」之記載,應更
正為「林廼銘」。
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將本件對
相對人即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均含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債權)
讓與本件聲請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
6月2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明細表及台灣新生報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
人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
合,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88年3月24日所為之小額民事判決原載之被告林廼
銘業於判決後之93年9月9日死亡,其全部之繼承人為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林福昇、林宥騏、林雪惠,且渠等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林廼銘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3年5月13日北院木家家
103科繼字第793號函在卷,惟本院於106年9月5日所為之裁
定,仍以被告林廼銘為相對人,即有未洽,爰將該裁定撤銷
,並命林廼銘之繼承人林福昇、林宥騏、林雪惠承受本件訴
訟程序。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小額民事判決確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
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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