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
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與新
竹商銀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消費,並依新竹商銀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
指定之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17.5%計付
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1日止,計有總額新臺幣(下同)
16萬4,771元(其中14萬7,951元為消費款、1萬6,820元
為循環利息)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被告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而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經濟部函
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