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王祖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9萬元,利息按年息3.41%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
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06年8月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本金335,560元,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為真正,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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