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紹賓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
1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紹賓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住處後方之菜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5日晚間某時許,經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紹賓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毒偵字第35頁反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041)、
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10至1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被告前曾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
、勒戒處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
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