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被   告  葉錦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誠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94年4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消
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6,487元,利息54,019元,合計15
0,506元,而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
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對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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