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其
訴訟代理人  張宏澤
上列原告因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謝逸峰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37,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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