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吳靜霏 (原名: 吳梅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台北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8年5月4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8,136元,利息78,052元,合計
156,188元,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7月1日將信用卡業務
移轉予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
司),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9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
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