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添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三)證人 吳佩璇 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張立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61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本罪規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損與自
己身體上之傷害,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
序;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
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
零工維持生活、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查卷第5頁、第7頁、39頁反面),暨本件測得
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又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7萬元,作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以無力支付
為由,表達拒絕之意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茲考量被
告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又因其從事打零工工作
,按日計酬,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履行檢察官所提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
之優遇,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係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
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
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
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
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
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
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
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
法之行為,有加強知曉尊重法治之必要。是被告雖因經濟
狀況不佳無向公庫繳納一定金額之資力,然正值青年,身
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並可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
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
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13號
被告吳添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中正西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吳添龍騎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與縣政十四街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
集中,不慎與吳佩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2時57分許對吳添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依琳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