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1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邱雅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於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8日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華僑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8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67,144元,利息11,708元,合計178,
852元,而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
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1,024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78,8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88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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