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張維峻
訴訟代理人 張芳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芸偵 、 林依倫 間調整租金事件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起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是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者,自應依其請求所增加之
租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未定期限之不動產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之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之因租賃權而涉訟,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
以十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原告主張坐落
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於該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有租
賃關係,且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880元,惟因系爭
土地增漲,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
金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每月租金調整後應為4,752元,
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年租金差額為2萬2,464元{計算
式:(4,752-2,880)×12=2萬2,464元)}。又依上
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
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2,464元,原告
應繳裁判費2,210元。
三、並應提出雲林縣○○市○○段○○○○○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號全部)、同段583建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