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來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來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肆柒
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
、鼻塞器貳支、塑膠藥鏟壹支、吸食器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來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
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街○○巷○○號住處,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3月6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
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
0.0023公克、0.05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3公克、0.
046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鼻塞器2支、塑膠藥鏟1
支、吸食器吸管3支。於當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
派出所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來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3日釋放,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203頁至第216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
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並有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023公克、
0.05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3公克、0.0460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3個、鼻塞器2支、塑膠藥鏟1支、吸食器吸
管3支可稽。
四、核被告楊來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因執行
完畢出監。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判刑
入監執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未能悔改且
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施用毒
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
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
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
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
況、從事服務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04
73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另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存有該
毒品之殘渣而無法析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視,
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鼻塞器2支、塑膠藥
鏟1支、吸食器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38條第2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