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叡 上訴人即被告 曾浩銘 原名 曾梓銘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柏叡、曾浩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黃柏叡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柏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浩銘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叡其他上訴駁回。
黃柏叡上訴駁回部分與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 楊常陵 」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柏叡經由曾浩銘(原名曾梓銘)之介紹,而認識楊常陵,因而知悉楊常陵經濟狀況不錯,積極尋求投資標的。而於民國96年8月間,曾浩銘、黃柏叡明知 李蓮芝 所販售之 美國 礦產開採公司(下稱美國礦產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5美元,且其2人實際並未投資購買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9月間,在楊常陵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之工作室內,2人共同先向楊常陵佯稱: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每股3.5美元,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黃柏叡欲購買4萬股,曾浩銘欲購買1萬股,倘楊常陵購買剩餘之1萬股,始達購股之標準云云,致楊常陵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曾浩銘、黃柏叡確有與其共同合作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李蓮芝購買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6萬股,楊常陵旋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浩銘,復依曾浩銘、黃柏叡之指示,將餘款65萬元匯至合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儕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其中49萬
5千元於96年8月29日以電匯方式交付予李蓮芝,以此方式向楊常陵詐取65萬5千元。其2人為取信於楊常陵,於96年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取得李蓮芝於96年8月28日所出具、並經 黃達元 律師見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其上載記:「本人販售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5千元)」之切結書後,將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原本予以彩色影印後,將原本之上半部另以電腦打字剪貼後,製作如附表編號(二)內容載有「本人販售之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之切結書,併重加彩色影印,原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上「李蓮芝」、「黃達元律師」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則仍留存,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連同美國礦產公司股票交付與楊常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蓮芝、黃達元律師及楊常陵。嗣因楊常陵詢問李蓮芝後,經李蓮芝出示交易時所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以每股1.5美元之對價,販售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1萬股,楊常陵發覺黃柏叡、曾浩銘並未共同購買該美國礦產公司之股票,僅其1人購買之情,始悉受騙。
二、黃柏叡與曾浩銘、楊常陵於96年8月17日合資設立合儕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下稱合儕公司),除曾浩銘出資68萬元外,其餘2人分別出資66萬元,並由曾浩銘擔任登記負責人。黃柏叡明知楊常陵並未同意將其於合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不知情之 謝沐堂 ,竟於97年1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合儕公司97年1月24日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票簽章」欄上,偽造「楊常陵」之署名1枚,並以楊常陵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內容虛偽記載「楊常陵退出,其出資額新臺幣66萬元轉由新股東謝沐堂承受」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97年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已成年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憑以申請變更合儕公司股東,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誤信合儕公司股東楊常陵確有同意將合儕公司之出資額66萬元全部轉讓予謝沐堂承受,而於同月29日核准合儕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楊常陵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常陵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蓮芝、楊常陵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叡坦承:有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出售美國礦產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15萬元;告訴人對合儕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一事,亦為其所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變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證人李蓮芝以每股1.5美元之價格,賣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給我,是基於我跟她的私人情誼,這是我購買股票的成本,但李蓮芝希望我對外以每股4元美金銷售,所以我賣給告訴人每股3.5美元,從中賺取價差,並沒有施以詐欺,而且我、同案被告曾浩銘與李蓮芝所簽訂之切結書,自始均只有記載每股1.5美元,從來沒有見過那張記載每股3.5美元之切結書,並沒有變造切結書,也沒有詐欺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對合儕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一事,事前有告知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且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也是告訴人本人所為,也沒有變造該份同意書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浩銘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提及投資美國礦產股票的事,並提示李蓮芝出具之切結書與告訴人楊常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有介紹黃柏叡跟告訴人認識,股票投資的事情,之後都是黃柏叡與告訴人接洽處理,我並不清楚,只是告訴人要求我出面與李蓮芝洽談股票買賣事宜,所以才由我跟李蓮芝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交給告訴人,我收到李蓮芝寄來的股票後,就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黃柏叡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出售美礦公司股票與告訴人,我交付給告訴人之切結書上面是記載每股1.5美元,是真的切結書,並沒有看過那張記載3.5美元之切結書,沒有變造文書、詐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柏叡、曾浩銘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即事實欄一):
1、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每股美金3.5元之價格,透過被告2人,購得1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115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被告二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等事實,此為被告黃柏叡、曾浩銘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見偵查卷第135頁)、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48、149頁)可稽。證人即告訴人楊常陵於原審證稱:伊以115萬元購買美國礦產股票,曾浩銘拿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切結書給伊,上面寫的是每股3.5(美)元等語,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見99偵1256卷第116頁)在卷可佐。證人李蓮芝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黃達元律師及曾浩銘簽的是
1.5(美)元,那份3.5(美)元是作假的,因為1.5(美)元這一份切結書有匯款紀錄,伊實際上簽的是1.5(美)元這一份切結書等語,復有內載記:「每股1.5美元,合計1萬股」之如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35頁)。經比對證人李蓮芝所證述其所簽署如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二者關於切結書下半部「李蓮芝」、「黃達元律師」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地址、身分證字號、見證人之位置、簽署均相同,僅切結書上半部購買股票之每股金額、股數、總金額經重新電腦打字列印而有不同,應認係將附表編號(一)之切結書原本予以彩色影印後,將切結書原本之上半部另以電腦打字剪貼後,變造成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併重加彩色影印,原切結書上「李蓮芝」、「黃達元律師」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則仍留存,以此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變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應堪認定。
2、被告2人雖均辯稱:並未見過附表編號(二)所示每股3.5美元之切結書,並非伊等所變造,應係告訴人自行製作等語。惟查,被告2人自始即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並以合資購買6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向告訴人遊說購買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而被告實際僅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49萬5千元,交付與證人李蓮芝,向其購得欲交付告訴人之股票,其餘款項均由被告2人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曾浩銘於偵查中供陳:我收到告訴人的錢後,交現金49萬5千元與黃達元律師,再由黃律師匯款與李蓮芝,在黃律師處所簽完切結書後,我載黃柏叡回合儕公司路上,他說要給我業務報酬1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被告黃柏叡於警詢、偵查亦供陳:告訴人拿出
100多萬元給被告曾浩銘後,再透過我跟曾浩銘向李蓮芝購買股票,李蓮芝每股賣我們1.5美元,我們是跟告訴人講每股3.5美元,從事賺取差價,並沒有讓告訴人知道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股票實際股價為每股1.5美元並不知情,被告曾浩銘豈有甘冒其等從中賺取價差一事為告訴人所知悉之風險,而交付真正之切結書與告訴人之可能?益徵其等辯謂所交付之切結書係真正之切結書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自始即認知其係與被告2人合資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購買6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則倘其所收受之切結書係為真正,則其於收受該切結書後,大可立即向被告2人提出質疑或求償,豈有甘冒刑事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事後變造每股3.5美元內容之切結書?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應無由告訴人自行變造之可能,反觀被告2人,自始即係意圖詐欺其間之價差,而向告訴人佯稱合資購買股票,其等為免告訴人發覺其等並未出資購買股票,並且從中詐取價差之情事,而變造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確係被告曾浩銘所交付與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常陵證述在卷,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被告曾浩銘雖辯稱:我只有介紹黃柏叡跟告訴人認識,股票的事情都是黃柏叡跟告訴人在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常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浩銘有拿上面寫每股3.5(美)元之切結書給伊;當初是曾浩銘介紹我認識黃柏叡,後來他們就跟我說這個股票增值性很大,每個人合購幾萬股,曾浩銘向我保證說他的姑姑也有購買,他們二個都有跟我談過有關股票買賣的事,購買股票的錢,現金部分也是交給曾浩銘,其餘匯入合儕公司帳戶,這是他們2人要求的等語;證人李蓮芝則證稱:關於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的案子,我只有跟曾浩銘接觸,沒有跟黃柏叡接觸,是一位叫 萬偉杰 的朋友,跟我介紹曾浩銘先生,說他有意願要買10萬,當時是說有幾位藝術家要跟我合購,這個股票也是萬偉杰推荐我去買,曾浩銘跟我買股票後,我就將股票交給他等語,足認被告曾浩銘確有參與本件交易過程甚深,其謂並未參與一節,要非可採。
4、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佯稱: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每股3.5美元,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黃柏叡欲購買4萬股,曾浩銘欲購買1萬股,倘楊常陵購買剩餘之1萬股,始達購股之標準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確有與其共同合作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第三人李蓮芝購買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6萬股,告訴人旋即交付現金(下同)50萬元予被告曾浩銘,並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65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推由被告曾浩銘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之切結書予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之初,彼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5、被告曾浩銘之辯護人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於買賣美國礦產股票案並無任何獲利,反被迫開立6張本票及借據,本身亦為受害人,被告黃柏叡始為本件股票交易之主要行為人。被告並無對楊常陵詐欺交付記載每股3.5美元美國礦產股票切結書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曾浩銘已取得附表編號(一)李蓮芝所出示之切結書,即 明知渠 等向李蓮芝購買股票之價額為每股1.5美元,價金為新台幣49萬5千元,卻仍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價格為每股3.5美元,價金為新台幣115萬元,已屬詐術行為,被告曾浩銘已有行為分擔,並明知其情,亦認有犯意聯絡,即應負共犯責任,縱其事後返還部分款項,或於事後開立本票及借據,乃犯罪後之彌補行為,均無礙於犯罪之認定。
(二)被告黃柏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1、本件被告黃柏叡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合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業據被告黃柏叡供承在卷,並有97年1月24日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偵1256卷第76頁),復經原審調閱合儕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2、被告黃柏叡雖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非其所偽造等語。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並蓋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常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出資變更不是伊簽名,伊也無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以,被告黃柏叡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要解散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被告黃柏叡既係告知告訴人要辦理解散,惟附表編號(三)之股東同意書則記載「楊常陵退出,其出資額新臺幣66萬元轉由新股東謝沐堂承受」等情,即難認告訴人有授權,足徵證人楊常陵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被告黃柏叡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黃柏叡、曾浩銘二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此部份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因均為同一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柏叡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黃柏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黃柏叡、曾浩銘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柏叡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已成年員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尚有誤會。
(七)被告黃柏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其行使行為係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黃柏叡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黃柏叡、曾浩銘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製作內容載有「本人販售之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之切結書,應認係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切結書變造而成,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偽造,並就李蓮芝、黃達元律師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顯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變造切結書詐欺取財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切結書已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合計65萬5千元;且其等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黃柏叡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柏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使告訴人擔任合儕股東之身分遭變更,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黃柏叡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就被告黃柏叡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黃柏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因已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欄中偽造「楊常陵」之署名1枚,係被告黃柏叡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楊常陵」印文各1枚,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業據被告供承證述在卷,且與卷附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所辦理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楊常陵」印文相符,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變造文書│備註│├──┼────────────────┼─────┤│㈠│96年8月28日切結書(內容載記:│變造前│││所販賣之美國礦產開採公司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5千元)││├──┼────────────────┼─────┤││96年8月28日切結書(內容載記:│變造後││㈡│所販賣之美國礦產開採公司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㈢│97年1月24日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楊常陵」之署名壹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