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勇茂 代理人 陳勇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勇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於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以舊制稱)光榮路120巷8弄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之代理人陳勇村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99年10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陳勇茂於99年4月20日因腦內出血急診住院並接受手術,迨99年8月21日方出院,目前狀況為失語症及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度殘障。俟於9月份家屬收受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始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業遭拖吊。家屬前往拖吊場欲繳交罰鍰時,經拖吊場人員告知除罰鍰外,尚須繳納車輛保管費及拖吊費用共6,900元。又監理所於10月5日發函告知:上開車輛因逾越定檢日期,應於10月20日前繳納罰鍰;另因考量因病特殊情況,而通融至10月20日前檢驗合格後罰鍰部分再予免罰。嗣於10月15日收受裁決書就違規停車裁處罰鍰900元,惟未提及拖吊相關費用及車輛定期檢驗之處理方式。家屬復於10月18日至拖吊場詢問,方知車輛保管費及拖吊費用已增至13,000元。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故意停放於紅線,而係所有人突發重大殘疾,且拖吊場人員告知該路段係99年7月份始繪設紅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撤銷拖吊及車輛保管費,並延長車輛定期檢驗期限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99年8月20日10時30分許,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舉發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辯稱該路段係後來於99年7月份始繪設紅線,並
非故意停放於紅線,而係因突發重大殘疾所致云云,惟異議人未能舉證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線繪設前即已停放於系爭路段,則本件是否確因汽車所有人突發重大殘疾,以致無法將該車移置適當停車處所始遭舉發,尚非無疑;況縱如異議意旨所陳,該路段係7月份始繪設紅線,然迄舉發之日即8月20日止亦將近有1個月之久,則該車顯無可能於繪設紅線後,仍得以停放長達1個月始受舉發違規並遭拖吊。再者,衡諸常情,汽車所有人將其汽車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是以,本件汽車所有人或有因重大殘疾而無法駕駛車輛之狀況,惟實際車輛使用人未必皆為汽車所有人,從而,汽車所有人「突發重大殘疾」與該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尚難認有直接必然關聯性,是上開置辯殊難採為卸責之依據。
㈢另查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處理轄區內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亦即在審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而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係就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所違反法條予以裁罰,因此交通法庭係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決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或裁罰金額是否合法、妥適加以審酌,以判斷異議有無理由,至於與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裁罰內容無涉之事項,自不在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得審究之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罰,僅係針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之處分,此處分係以「罰鍰900元」為裁罰內容,惟本件異議人另不服關於車輛拖吊、保管費用及請求延長車輛定期檢驗期限之部分,乃屬執行事項,均非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內容,自非本院所得審究範圍,異議人倘認此部分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仍應另循其他適法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