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再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再發(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
9日9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均以舊制稱)龍米路2段153之3號前(往臺北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0年1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係因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標示未設置於明顯處所,且為樹木所遮蔽,而有違行政罰法明確性原則,故不服原處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
年11月9日9時13分許,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153之3號前(往臺北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舉發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又本件據以確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超速違規行為之測速照相機,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7日檢定合格在案(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18日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⑴主機:TYPE24、⑵天線:TYPE24、器號:⑴主機:2830、⑵天線:2830、檢定日期:98年12月17日、有效期限:99年12月31日】在卷可參,且異議人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交通違規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超速違規係因系爭路段之「速限50公里」標
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標示未設置於明顯處所,且為樹木所遮蔽,而有違行政罰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系爭路段之「速限5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標示,經原舉發機關至系爭路段勘查,其標示明確,不影響行車辨識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90200440號函在卷可查;復綜觀該函附照片2幀(拍攝日期: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3日)及異議人所呈系爭路段之照片2幀,上開標誌、標示設置於分隔島,客觀上均可明顯辨識而不致駕駛人有難以查見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交通標誌、號誌標示不清等情,尚屬無據。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任何駕駛者於駕駛車輛時,原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至警告性標示之設置,僅具提醒、督促駕駛者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設置之處所妥當與否,作為判定該處得否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況行車速度,於一般道路縱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本即不得超過5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異議人係領有合格汽車駕照之駕駛者,對於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當知之熟稔,自難諉以須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性標示之提醒,方有遵守速限之義務,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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