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甲○○」、「 黃達元 律師」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之「丁○○」署名,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黃達元律師」署名及印文、偽造之「丁○○」署名,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甲○○」、「黃達元律師」署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經由乙○○(原名曾梓銘)之介紹,而認識丁○○,因而知悉丁○○經濟狀況不錯,積極尋求投資標的。而於民國96年8月間,乙○○、丙○○明知甲○○所販售之美國礦產開採公司(下稱美國礦產公司)股票,每股價格為1.5美元,且其2人實際並未投資購買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聯絡,於民國96年8、9月間,在丁○○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之工作室內,2人共同向丁○○佯稱: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每股3.5美元,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丙○○欲購買4萬股,乙○○欲購買1萬股,倘丁○○購買剩餘之1萬股,始達購股之標準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乙○○、丙○○確有與其共同合作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甲○○購買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6萬股,丁○○旋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復依乙○○、丙○○之指示,將餘款65萬元匯至合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儕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其中49萬5千元於96年8月29日以電匯方式交付予甲○○,以此方式向丁○○詐取65萬5千元。其2人為取信於丁○○,於96年8月底至9月初之某日,取得甲○○於96年8月28日所出具、並經黃達元律師見證,其上載記:「本人販售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
5千元)」之切結書後,旋以電腦打字剪貼後影印之方式,製作內容載有「本人販售之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6萬股,折合新臺幣約693萬元…」之切結書,並以「甲○○」、「黃達元律師」名義於該切結書上偽造其2人之署名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1紙,連同美國礦產公司股票交付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達元律師及丁○○。嗣因丁○○詢問甲○○後,經甲○○出示交易時所簽具之切結書,其內容係記載以每股1.5美元之對價,販售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1萬股,丁○○發覺丙○○、乙○○並未共同購買該美國礦產公司之股票,僅其1人購買之情,始悉受騙。
二、丙○○與乙○○、丁○○於96年8月17日合資設立合儕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下稱合儕公司),除乙○○出資68萬元外,其餘2人分別出資66萬元,並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丙○○明知丁○○並未同意將其於合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不知情之 謝沐堂 ,竟於97年1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全體股票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名1枚,並以丁○○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內容虛偽記載「丁○○退出,其出資額新臺幣66萬元轉由新股東謝沐堂承受」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97年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已成年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憑以申請變更合儕公司股東,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誤信合儕公司股東丁○○確有同意將合儕公司之出資額66萬元全部轉讓予謝沐堂承受,而於同月29日核准合儕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關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被告爭執證人丁○○、甲○○所述不實在,要屬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明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丙○○坦承:有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出售美國礦產公司股票與告訴人,並向其收取新臺幣115萬元;告訴人對合儕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一事,亦為其所處理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證人甲○○以每股1.5美元之價格,賣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給我,是基於我跟她的私人情誼,這是我購買股票的成本,但甲○○希望我對外以每股4元美金銷售,所以我賣給告訴人每股
3.5美元,從中賺取價差,並沒有施以詐欺,而且我、同案被告乙○○與甲○○所簽訂之切結書,自始均只有記載每股
1.5美元,從來沒有見過那張記載每股3.5美元之切結書,並沒有偽造切結書,也沒有詐欺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對合儕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一事,事前有告知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且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也是告訴人本人所為,也沒有偽造該份同意書等語。
㈡、被告乙○○坦承:確曾向告訴人提及投資美國礦產股票的事,並提示甲○○出具之切結書與告訴人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只有介紹丙○○跟告訴人認識,股票投資的事情,之後都是丙○○與告訴人接洽處理,我並不清楚,只是告訴人要求我出面與甲○○洽談股票買賣事宜,所以才由我跟甲○○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切結書,並將該切結書交給告訴人,我收到甲○○寄來的股票後,就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丙○○以每股
3.5美元之價格出售美礦公司股票與告訴人,我交付給告訴人之切結書上面是記載每股1.5美元,是真的切結書,並沒有看過那張記載3.5美元之切結書,沒有偽造文書、詐欺等語。
三、被告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每股美金3.5元之價格,透過被告2人,購得1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並交付115萬元之款項與被告2人,而被告乙○○並交付由甲○○出具之切結書與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2人所交付之切結書,其上係載記:「本人販售美國礦產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每股1.5元美金,合計1萬股,折合新臺幣約49萬5千元)」等語一節,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㈠所載之切結書(見99偵1256卷第116頁)在卷可佐。惟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只有與被告簽訂每股1.5美元之切結書,我沒有看過告訴人提出那份載為每股3.5美元之切結書,被告乙○○也是依每股1.5美元那份切結書約定,匯款49萬5千元至我指定之帳戶內等語,復有內載記:「每股1.5美元,合計1萬股」之切結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35頁)。足認告訴人所持有由甲○○出具、黃達元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內容,顯與真正由證人甲○○出具、黃達元律師見證之切結書內容不符,是告訴人所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確係偽造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辯稱:並未見過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並非伊等所偽造,應係告訴人自行製作等語。惟查,被告2人自始即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並以合資購買6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向告訴人遊說購買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而被告實際僅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之49萬5千元,交付與證人甲○○,向其購得欲交付告訴人之股票,其餘款項均由被告2人所取得等情,復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我收到告訴人的錢後,交現金49萬5千元與黃達元律師,再由黃律師匯款與甲○○,在黃律師處所簽完切結書後,我載丙○○回合儕公司路上,他說要給我業務報酬15萬元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亦供陳:告訴人拿出100多萬元給被告乙○○後,再透過我跟乙○○向甲○○購買股票,甲○○每股買我們1.5美元,我們跟告訴人講每股3.5美元,從事賺取差價,並沒有讓告訴人知道等情,顯見告訴人對於所購買之股票實際股價為每股1.5美元並不知情,被告乙○○豈有甘冒其等從中賺取價差一事為告訴人所知悉之風險,而交付真正之切結書與告訴人之可能?益徵其等辯謂所交付之切結書係真正之切結書一節,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自始即認知其係與被告2人合資以每股3.5美元之價格,購買6萬股之美國礦產公司未上市股票,則倘其所收受之切結書係為真正,則其於收受該切結書後,大可立即向被告2人提出質疑或求償,豈有甘冒刑事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事後偽造附表編號㈠所示切結書?是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應無由告訴人自行偽造之可能,反觀被告2人,自始即係意圖詐欺其間之價差,而向告訴人佯稱合資購買股票,其等為免告訴人發覺其等並未出資購買股票,並且從中詐取價差之情事,而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以取信告訴人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參以,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確係被告乙○○所交付與告訴人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我只有介紹丙○○跟告訴人認識,股票的事情都是丙○○跟告訴人在處理,我都不知情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乙○○介紹我認識丙○○,後來他們就跟我說這個股票增值性很大,每個人合購幾萬股,乙○○向我保證說他的姑姑也有購買,他們二個都有跟我談過有關股票買賣的事,購買股票的錢,現金部分也是交給乙○○,其餘匯入合儕公司帳戶,這是他們2人要求的,後來乙○○於96年9月間,到我的工作室將將附表編號㈠之切結書拿給我,丙○○另外也有出具1份切結書給我等語;證人甲○○則證稱:關於美國礦產公司股票的案子,我只有跟乙○○接觸,沒有跟丙○○接觸,是一位叫 萬偉杰 的朋友,跟我介紹乙○○先生,說他有意願要買10萬,當時是說有幾位藝術家要跟我合購,這個股票也是萬偉杰推荐我去買,乙○○跟我買股票後,我就將股票交給他等語,足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交易過程甚深,其謂並未參與一節,要非可採。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佯稱: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有利可圖,每股3.5美元,惟需一次購足6萬股以上,丙○○欲購買4萬股,乙○○欲購買1萬股,倘丁○○購買剩餘之1萬股,始達購股之標準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確有與其共同合作以每股3.5美元之對價向第三人甲○○購買美國礦產開採公司股票計6萬股,告訴人旋即交付現金(下同)50萬元予被告乙○○,並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65萬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推由被告乙○○交付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切結書與告訴人,顯見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之初,彼此間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鑑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辦理合儕公司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事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97年1月24日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偵1256卷第76頁),復經本院調閱合儕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確係告訴人本人所親簽,非其所偽造等語。惟被告於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並蓋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前,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常凌 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在96年7月間,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邀約成立合儕公司,承作威寶電信公司案子,嗣於97年4月間,乙○○跟我說公司營業不善,要辦理解散,扣除相關費用退還出資額20萬元給我,後來我去調閱公司資料時,發現我的股權於97年1月間,就被移轉與謝沐堂,我沒有同意及簽署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當時有跟他們說要解散公司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丙○○有請會計師辦理解散,股款部分是我交給告訴人的等語,均核與證人丁○○證述:辦理解散,拿回股款20萬元等情相符,足徵證人丁○○上開證述情節,堪以採信。上揭事,要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上偽造署名、印之之行為;被告丙○○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已成年員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同時偽造「甲○○」、「黃達元律師」名義之切結書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顯係以一行使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行;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事項之申請,致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完成,其行使行為係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方式雖相同,惟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合計65萬5千元;被告丙○○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原股東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偽為告訴人同意將其於合儕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與案外人謝沐堂之意思表示,使告訴人擔任合儕股東之身分遭變更,有損於告訴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任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其等犯後復否認犯行,足認其並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等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丙○○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股東同意書,因已分別持向告訴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切結書「立切書人欄」、「見證人欄」偽造之「甲○○」、「黃達元律師」署名各1枚、偽造之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丙○○、乙○○偽造之署名、印文;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欄」欄中偽造「丁○○」之署名1枚,係被告丙○○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之「丁○○」印文各1枚,因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蓋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股東印鑑章,業據被告供承證述在卷,且與卷附充泰公司、志意公司變更登記所辦理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之「丁○○」印文相符,是上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名│├──┼───────────────┼───────────┤│㈠│96年8月28日切結書(內容載記:│「甲○○」、「黃達元律│││所販賣之美國礦產開採公司未上市│師」之署名各壹枚;「李│││股票,每股3.5元美金,合計1萬股│蓮芝」、「黃達元律師」│││,折點新臺幣約49萬5千元)│之印文各壹枚│├──┼───────────────┼───────────┤│㈡│97年1月24日合儕公司股東同意書│「丁○○」之署名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