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誠選任辯護人葉榮堂律師被告謝傳中
韓松廷 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蘇天富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廖培翔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廖偉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廖宜億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被告 李章瑋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柏村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博文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鍾照乾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文德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97年度訴字第1348號、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 廖宜憶 」之記載均更正為「廖宜億」。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欄、理由欄中關於「廖宜憶」之記載,顯係「廖宜億」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均更正為「廖宜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