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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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6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文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7月16日自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孫文彬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
2日某時許,在設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上格飯店」內,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隨即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在機車上查獲孫文彬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起訴書誤載為4包),經徵得孫文彬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向綽號「阿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後,旋即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99號)各1份附卷可稽;另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扣得之白色晶體15包,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局99年11月15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8.62公克,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然未達20公克,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合,惟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乃具有吸收關係之一罪關係,應認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98年2月21日、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持有與施用毒品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多,不僅存有對外流通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且如非為警查獲,亦將進一步對被告自己身體造成嚴重的傷害,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多次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均未能悔改,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晶體15包,經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1│白色晶體│15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驗前總││││純質淨重18.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