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鍾春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Z12284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鍾春霖於民國100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時,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前因酒後騎乘125cc重型機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1年,後來領回重型機車後,變將該車賣掉,換了1台50cc的機車來騎,伊有打1999詢問新北市交通部,接電話的人說伊還有汽車駕照可以用,騎50cc代步應該沒問題,但此次伊騎車在等紅燈,也沒有違規,員警卻舉發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後來,伊於100年2月15日到監理所櫃臺詢問,才知道吊扣中行駛,除了要罰6,000元外,駕照要被吊銷,且要等1年以後才能補考,那伊這10個月不是白等了,這樣吊扣會不會太長了,法規會不會太重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前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於99年5月11日遭到吊扣(原吊扣期間末日為100年5月10日),嗣於100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則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附近為警發現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次查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
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所指「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應包括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重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如經吊扣處分,雖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既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之同時亦受吊扣,即不因其另擁有汽車執照而解除(交通部89年2月29日交路字第002125號函參照)。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
1日施行。修正時考量原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於修正上述條文時,因一併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予以刪除。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則就此修法過程以觀,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排除吊扣駕駛執照應一併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若細酌上開修法過程以及理由,可知該條文之所以刪除關於吊扣之情形,主要係因違規人於持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如大客車),若於駕駛次級之車輛(如自小客車)違規,須遭吊扣次級駕駛執照時,因監理機關採「一照管理原則」,致違規人無次級之駕駛執照(即自小客車)可供吊扣,於此情形若逕而吊扣其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即大客車),恐對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產生重大影響,是該吊扣駕駛執照之效力範圍始應受限。而違規人駕駛較高級之車種(如大客車或重型機車)因違規而遭吊扣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即大客車或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應一併限制其駕駛次級車輛之資格(如吊扣大客車一併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資格,而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一併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尚與上述影響人民之生活工作權無涉。且若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仍許駕駛人得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豈非任由人民依脫法之方式致原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法產生其應有效力。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規定即形同具文,當非立法本意。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雖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上開說明,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既遭吊扣,依立法及行政處分之目的,即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較次級之輕型機車之資格,亦即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是以,異議人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即100年2月12日,仍騎乘輕型機車,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相關規定裁罰。況原處分機關所製作送達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亦有明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等文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100年3月31日北監板四字第1002006086號函檢送之異議人前案99年5月11日板監稽違字第C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查,該記載內容明確、清晰,且於開頭尚加註「※」字樣提醒受處分人注意,凡係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僅須稍加留意即可知悉上開說明意涵,異議人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不得以其曾打電話詢問1999詢問新北市交通部,接電話的人說伊還有汽車駕照可以用,騎50cc代步應該沒問題,即謂其得予以免罰。至於異議人於原重型駕駛執照遭到「吊扣」後,迄至本件遭警發覺為止,雖已經過約10個月無法考照,但本件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到「吊銷」,與前述遭到吊扣之基本違規事實並非同一,縱在實際執行層面上會出現禁考期間超過1年以上的情形,亦係立法層面之問題,尚難執此遽認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有何違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