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8月31日下午0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向友人借款,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騎乘機車自其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前往臺北,然訪友未遇,於翌(十八)凌晨之返家途中,騎乘上開機車經過新竹縣竹北市時,因機車油料用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華路路口附近,以其所有、原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先擊破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即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因該車內並未放置現金而未竊得物品;詎其意另行起意,再以同上之方法,打破停放在附近、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二百元後離去,嗣經乙○○及丙○○發覺後報警,經警採集指紋後循線查獲甲○○。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捐款一萬五千元予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款五千元、一萬元,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各一份在卷可憑)。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㈠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柯雅菱
法官遲中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Ⅰ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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