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9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至133年10月1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
20日,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875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2.425,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4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0日,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第一年加百分之1.12計算,第二年加百分之1.12計算,第三年加百分之1.92計算,第四年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92計算,並隨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變動。
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就前開借款於96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⑴1,704,534元、⑵384,983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按上開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額度使用查詢、授信帳號查詢(以上均影本)各1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維護影本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6年8月21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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