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KT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攔查以「無照駕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舉發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警察攔停,以異議人之駕照已遭註銷而舉發,但在此之前,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裁罰的通知,故異議人不知駕照被註銷。且異議人前被舉發違規闖紅燈是在九十三年間的營業小客車的違規事件,但該件異議人不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而且該營業小客車也不是異議人駕駛違規,故異議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註銷駕照,權利有受到損害,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至七十二公里處,為警攔查以「無照駕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並經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然因異議人逾越期限未繳納罰鍰亦未繳送駕駛執照,而遭監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竹監壢字第○九六二○○二八三二號函暨舉發違規通知單、一次裁決查詢報表、送達回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錦豐公司出具之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九頁),是異議人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為監理機關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之事實,洵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錦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已詳如前述,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云云,然該部營業小客車係由異議人向錦豐公司承租,前述違規事件發生後,錦豐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歸責於駕駛人為異議人一節,此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申請書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足見異議人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2、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七十四條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有明文可資參照。查異議人前述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駕駛錦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寄存在異議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所轄之楊梅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稽,而異議人亦供述上址確為其當時設籍所在(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再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在受處分人戶籍地之日起算十日,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於前開時期未變更上開設籍所在,可知其尚無廢棄前開住所之意思,故前開裁決書自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要無疑義。
3、次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另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為伊哥哥 賴俊明 云云,然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限,並非合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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