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東青商行即 黃紫宸
商行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3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東清商行即黃紫宸」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青商行即黃紫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