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東青商行即 黃紫宸

商行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3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東清商行即黃紫宸」之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東青商行即黃紫宸」。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婕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