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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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並補充:⑴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