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併補充暨更正如下: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之金石堂書店,將其所有之基隆安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語,應補充暨更正為「……於民國99年6月17日晚間8時,在基隆市○○路附近之金石堂書店,將其所有之基隆安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參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所示之被告甲○○供述內容)。
二、本院審酌被告藉詞「找工作」云云而將自己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其提款密碼「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使用支配,縱容本案所涉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6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之金石堂書店,將其所有之基隆安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謊稱因涉及詐騙案件,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中監管24小時,致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30000元匯入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6月中旬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的廣告,並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在電話中表示上班時可能會向客戶收錢,收錢之後要匯至伊的帳戶,公司再從伊的帳戶取款,所以跟伊要提款卡、帳戶影本,並依他的指示更改他要的提款卡密碼,接著對方要伊到基隆市○○路的金石堂,要伊將提款卡交給1名不明男子,之後伊再跟對方聯絡,對方說隔天就可以上班,但卻一直拖延,伊覺得不太對,就拿存摺到郵局查詢,才發現伊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未登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丙○○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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