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845號聲請人 周陳美雲
陳燕銘
陳燕麟
陳帥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燕輝 不幸於民國111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燕輝於111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034、1099號卷宗查核無訛,雖本件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上有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及用印,然是否出於其等之真意,尚有未明,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或公證書正本,如人在大陸地區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公證、海基會認證之遺產繼承拋棄書及授權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