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黃玎玲 相對人 黃善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世統 為受輔助宣告人黃善仁辦理被繼承人 黃瑞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善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即聲請人任輔助人,而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之胞姊即被繼承人黃瑞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黃瑞玲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叔叔黃世統(男、38年10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補正通知單、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二人亦同為被繼承人黃瑞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瑞玲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黃世統係為相對人之叔叔,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相對人分得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東石新段309、315、324、714、742、761、101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為1/20、1/20、1/20、1/60、1/20、1/60、1/20,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黃世統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瑞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