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原告 許培熙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 律師被告 陳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宜絜 被告 陳巖鑫 即 陳明華
陳宛瑩 林宏昇 陳怡如 陳士絃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麗美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德 被告 李月芬 地政士即 陳長生 遺產管理人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志
吳睿樺 受告知訴訟人 莊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被告陳坤已於起訴後之110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據,裁定於陳長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原告提出指定被繼承人陳長生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陳長生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111年3月29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