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原告 謝雨辰 被告 莊克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8、
442、768、12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雨辰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莊克銘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莊克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8、442、768、1220號判決,判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未經上訴而於111年3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判決確定後,遲至111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而本案復未經上訴而無繫屬於第二審可言,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末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並在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之告訴人即犯罪被害人為謝雨辰,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雖填載為謝雨辰,惟撰狀人欄卻空白,此外並無原告謝雨辰之簽名或用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不符。然因本件既有如上所述應予駁回之事由,縱原告經補正後,仍非合法,故爰不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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