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育瀅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 林勝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28192號被告顏育瀅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瀅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2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中華路2段與臺灣大道8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臺灣大道8段時駛越槽化線而進入來車道, 適林勝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遭顏育瀅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林勝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關節半脫位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撕裂、內側半月板撕裂和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嗣顏育瀅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勝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育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勝益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駕駛人資訊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28張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駛越槽化線而進入來車道,不慎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為本案肇事因素之一之事實。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於110年10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育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