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行駛至該路段與明德街交岔路口,並甫依號誌指示左轉進入明德街直行中,適告訴人 鄭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在上開交岔路口沿忠明南路左轉機車優先道左轉進入明德街,並直行於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方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其駕駛汽車之車頭右側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遠端第Ⅱ型開放性骨折並左外側踝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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