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明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將刑事判決正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洪進福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住所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1年9月30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逾本案上訴期間,其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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