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 胡兩泉 被告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前為被告墊付整地、擋土牆、地平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1,880元,及代繳納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罰款182,820元,共計833,70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300,000元,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代墊款553,370元之事實,本於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第176條無因管理或第321條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上開代墊款,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1條「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或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等規定,作為本院對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依據。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上開代墊款,核與「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或「因契約涉訟者」無關,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規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且民事訴訟法對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原告起訴之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本院為求慎重,復於106年8月15日函請原告補正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事證,該函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形式觀之,本院對本件訴訟,難認有管轄權存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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